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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青少年违法犯罪成因及相关法规学习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大港网上派出所   添加日期:2009年02月04日   点击数:

 

浅谈青少年违法犯罪成因及相关法规学习

           大港派出所教导员  刘小虎

各位网民朋友们:

大家好!非常高兴能借助大港网上派出所这个平台和大家一起进行探讨、交流。

今天主要是和大家谈谈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掌握法律知识的重要性、相关法律条款学习。希望能够给大家有所帮助和启迪。

一、当前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成因

经过查阅资料:2007年初北京市崇阳区法院少年庭经过对全国法院少年庭关于青少年犯罪调查分析,发现有90%以上的青少年犯罪都是源出有因,得出了这样的定论:犯罪源于违法,违法源于违纪违规,违纪违规源于从小养成的不良习性。

本人在公安基层工作15年,曾经办理过不少青少年违反治安、刑事的案件,通过分析发现除过失犯以外的违法人员和犯罪人员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类型的人:

   1、遭受侵害、自我反击型;→由受害者最终成为犯罪者;

   2、随波逐流、同流合污型;→最终成为同案犯、从犯;

3、游手好闲、惹事生非型;→典型的寻衅滋事者;

下面我结合侦办的几起案例同大家来作具体分析:

1、席某:男,24岁(案发时13周岁,系中学学生),住:大港港中新村;

19994月某日晚,席某同他人(系大港中学学生)在港中新村7区盗窃铝合金窗,价值约800元;19992月某日上午,席某同他人在港中新村2区盗窃捷达100摩托车一辆,价值约3000元;199910月某日,席某在港中新村小区办东侧停车场内盗窃BP机一只,价值约600元,以上因席某年龄不够处理而未处理;

2001年7月期间,席某同他人盗窃自行车十辆;

20034月至9月间,席某单独或同他人在大港、镇江、句容等地盗窃作案多次,席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

20059月某日,席某独自一人到大港龙泉村一五金店趁店主临时离开时,偷走正在充电的“诺基亚6108”型手机一部,销赃得款45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手机佑价为735元。被劳动教养1年。

 

2、田某:男,24岁(案发时15周岁,系中学学生),住:大港港中新村;

20012月期间,田某受他人唆使到大港中学学生教室和大港农贸市场内进行盗窃多起,后被查获。应年龄未满16周岁,所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其监护人对其管理教育;后又在20015月间,田某同他人在大港镇7区变电房盗窃作案4起,盗得铝合金门窗框,价值人民币1106余元;

20017月期间,田某又与他人时分时合共盗窃自行车十辆,后被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1000元;

 

3、赵某:男,24岁(案发时15周岁,系初中学生),住:大港镇大港村;

    200012月某日19时许,赵某在学校内上晚自习休息期间,与同班同学朱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打了几拳,便怀恨在心,将朱某约至操场上,用事先准备的木棍从其背后击朱头部右侧当场倒地,致其重伤,后被判刑36个月。

 

4、赵某:男,28岁(案发时18周岁,无业在家)),住:大港镇港中新村;

199912月某天中午,赵某同他人向一学生索要人民币100元;

199912月的某天中午,赵某同他人向宦某索要人民币200元,殴打宦某后仍指使他人打宦某,索要人民币;

20006月某日下午,赵某同他人在大港影剧院处,向林某索要人民币,在搜身未果情况下,殴打林某耳光数下,后逼林某写下1000元借条;

20006月某日下午,赵某采用殴打和言语威胁方法,向笪某索要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5、张某:男,18岁(案发时15周岁 ,系学生),住:姚桥镇;

   王某:男,16岁(案发时13周岁,系学生,父母离异,由祖母照应),住:姚桥镇;      

20064月至5月期间,张某同王某多次到姚桥镇儒里村一饭店盗窃硬币共计500余元,后被查获。张某被行政拘留3日,王某因年龄未满14周岁免于处罚。

二、浅谈学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

有人说“掌握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是跨入21世纪的名片,而具备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才是跨入21世纪的通行证”。公民的生活离不开法律,学法才能明确哪些是可以做或必须做的,哪些是不该做或禁止做的,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学习法律知识是自由、健康和生活的需要。青少年都想成为有用之才,而要成才首先必须健康的成长。大家必须懂法、守法、自觉约束自己的言行,养成守法习惯,培养守法意识,提高守法能力。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对个人的要求越来越高,依法办事,已成为人们的共同信念。这就要求我们大家要学习法律知识,学法才能知法,知法才能守法,知法才能用法,知法才能护法,只有全体人民的法制意识加强了,才能实行依法治国,我们的国家才能不断强大。

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

1、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828日实施)

处罚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⑴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⑵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⑶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⑷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今天着重讲讲最容易发生的几类处罚条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结伙斗殴的;
(
)追逐、拦截他人的;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情节严重的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以盗窃、诈骗等罪追究刑事责任。

2、法定不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条款:

第十二条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3、相关问题解释:

1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以上所讲不当之处,请广大网民朋友们指正,我们大家可以进行探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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